11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
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受任其對
債務人高品即林義芳之
繼承人等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為以利後續
強制執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其為系爭事件債務人高品即林義芳之
繼承人之
債權人一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23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堪認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