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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第三人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受任其對債務人高品即林義芳之繼承人等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以利後續強制執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其為系爭事件債務人高品即林義芳之繼承人債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2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認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