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45號
鄔汝沅(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芬(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芳(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寧(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秉均(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共 同
游之虹律師
相 對 人 蘇珮珊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875,000元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361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參照)。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6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115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之執行程序為就
提存物之
扣押命令仍發生扣押效力,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
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者為提存金2,903,470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提存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據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871,041元(計算式:2,903,470元×5%×6年=871,041元),
爰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7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