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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家苑有限公司

            菱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宜蕙、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李金輝、李俊賢、許儷齡、李郡鳳、張麗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承審法官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對聲請人所提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未見作成正式裁定,且對聲請人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迄未獲准駁,致無法安排就醫或到庭事宜,又依書記官告知,民國115年7月20日期日將如期進行,且聲請人所提之答辯狀將不予斟酌等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20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客觀上並無得拒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無承審法官禁止或限制聲請人以書面或言詞進行答辯之情事,另觀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核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據上,觀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法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