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林長志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56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3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0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部分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見本案訴訟北簡卷第7至51頁),認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為部分執行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該債權之本金為204,674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0,000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遭受之損害額。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2,42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5,000元(詳如附表一),是以本院認本件依法所命供之擔保,以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度為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5,000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一: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5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21年6月29日
6
5%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