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廖俊豪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4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18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進行中,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聲請調查勞保、健保及勞退紀錄,另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調取LINE官方通聯紀錄及原始備份,若法院未先調查此等客觀資料,即以原告單方提出之片段LINE截圖、群組紀錄或私文書作為主要判斷基礎,恐有證據調查失衡
之虞;系爭事件原告廖俊豪等多次調整附表,歷次
擴張聲明涉及請求金額、終止日、利息起算,且於接近庭期始提出準備狀,如法院未就
裁判費、送達完整性與卷證對應關係釐清即要求聲請人於極短
期間內完成全面答辦,將實質壓縮聲請人之防禦權;聲請人已明示部分陳述係在未完成全面
閱卷及未收齊全部卷證下所為,如法院未容許聲請人以正式書狀整體整理、修正及統一
法律主張,而過度放大聲請人先前片段口頭陳述,亦有害程序公平。法院就前開事項之處理,恐有不利於程序平衡之情形,足使客觀
第三人產生有偏頗之虞之合理懷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依
前揭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釋明證據,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係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承審法官已為調查,並有調取之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
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317頁、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53頁),至於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則係在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等書狀,承審法官當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示「
被告(按指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本件停止訴訟,……」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383頁至第391頁、第411頁),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依法既應停止,即不得進行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就其調查證據聲請未為處置,並無不合。聲請人
主張之迴避原因,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尚不足以認承審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