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零二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3,000萬元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