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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零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3,0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認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