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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代  理  人  容沛文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3,657萬6,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為擔保,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5紙面額共計3,600萬元之台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為115年1月7日,現已屆期,前開5紙定期存單所孳生之利息,共計57萬6,000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5月5日中業執字第115001293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所生孳息共計3,657萬6,000元(計算式:3,600萬元+57萬6,000元=3,657萬6,000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准聲請人以3,657萬6,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