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代 理 人 容沛文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3,657萬6,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
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
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
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
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為擔保,以假扣押
相對人財產,茲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5紙面額共計3,600萬元之台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
期日為115年1月7日,現已屆期,前開5紙定期存單所孳生之利息,共計57萬6,000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5月5日中業執字第1150012937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所生孳息共計3,657萬6,000元(計算式:3,600萬元+57萬6,000元=3,657萬6,000元),依
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
爰准聲請人以3,657萬6,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