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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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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張宥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8,823,並以新臺幣95萬5,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4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現存爭議,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現已進行至第3次拍賣程序,並已有共有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不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4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18萬0,419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3萬8,823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318萬0,419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各項債權金額、計算均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0,41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5萬4,126元(計算式:318萬0,419元×5%×6年=95萬4,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5萬5,000元為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3萬8,823,並以95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判決、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78萬2,747元
2
利息
78萬2,747元
94年11月3日
115年8月9日
10.75%
174萬7,456元
3
違約金
78萬2,747元
94年11月3日
115年8月9日
4%
65萬0,216元

318萬0,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