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北螢橋順天宮
特別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吳志勇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即
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
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惟相對人現
法定代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事件受理
等情,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
無訛。又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
非法人團體,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66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重訴更二字卷第23-26頁)。然相對人現查無主任委員或管理人、負責人,此據
關係人劉維洲、陳文質、簡金谷等於員警查訪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67-69頁、第283-285頁、第289-293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可代相對人行本件訴訟行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03-304頁)上
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吳志勇律師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更二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吳志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吳志勇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其代理相對人應訴、
本案訴訟案情、
訴訟標的價額等節,認暫定報酬新臺幣5萬元為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