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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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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卡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質物事件(114年度建字第25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返還擔保質物事件,為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衣治凡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此外別無其他董事在任,經濟部以114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2030號函命令其解散,並以同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6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衣治凡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建卷第119-153頁)。相對人現已解散,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此外別無事證顯示相對人已另行選任清算人,故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之選任特別清算人,與法相符。茲審酌顧定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且經本院徵詢,已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聲卷第43頁),應認其兼具能力及意願,確屬任,依法選任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