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永時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於民事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
狀上補正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時公司)之名,然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另於具狀人欄亦未有聲請人永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聲請人永時公司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永時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永時公司業經撤銷,於補正法定代理人時,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提出相關事證,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