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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炤任(原名:陳俊宏)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辭任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8日廢止登記,恐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亦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林顯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4日起不存在,故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其應訴。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吳怡德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沈元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