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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作成之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4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作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裁定,未曾合法審理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
  誤導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刑事判決確定」之要件,顯係為再審相對人與前審法官之違失進行「程序性洗白」,顯屬重大違法,而再審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答辯狀
  法官竟主動代行答辯,實屬重大失職,導致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重大違誤;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裁定,則未參酌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可資調查其為無資力之證據即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屬重大違背法令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理由中,僅係表達其不服本院過往駁回其聲請再審或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卻未具體敘明與附表所示之系爭確定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且細繹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仍係說明其對系爭確定裁定以前之其他駁回裁判不服之理由,關於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系爭確定裁定      
編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5年4月7日
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2
115年4月7日
114年度救字第2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