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主張
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李銘恩、謝媞真,亦未審酌訴外人薛智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狀態,復未
參酌薛智勇於肇事之初有表示要賠償再審聲請人及
嗣後參與調解之行為,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乃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裁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原告(應為再審聲請人)新臺幣7,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並未表明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