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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為憑。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再審聲明已載明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專屬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再審之訴移送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