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
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
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為憑。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再審聲明已載明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專屬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再審之訴移送第一審
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