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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鄭价展  



被      告  熊成彬  
            熊宗紳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1枚,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