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賴育山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05,07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9,587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33、30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2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96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29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2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33號支付命令)部分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23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296號支付命令(按:應係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系爭296號支付命令,詳後述)之利息部分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29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告訴之聲明: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彰化銀行前以嘉義地院85年度執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1,442,900元及其利息;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彰化銀行系爭296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彰化銀行係以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226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2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172號執行事件受理,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本金2,518,524元及其利息;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凱基銀行系爭233號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凱基銀行係以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797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2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本金1,767,734元及其利息;
4.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誤載為請求撤銷系爭296號支付命令中之利息部分,此
觀諸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貳、實體事項、三、被告彰化銀行連帶保證之部分」
所載內容及所引用之證物四,原告應係請求撤銷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494號和解筆錄)中逾5年時效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彰化銀行以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本金1,700萬元及其中595萬元、680萬元均自8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其中425萬元自7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主張自聲請執行日往前推算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即計算至108年8月28日止利息合計45,631,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
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彰化銀行、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均為原告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凱基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扣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4,105,074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㈢從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僅計算聲明第1至3項執行債權本金及聲明第4項原告主張應撤銷之利息債權部分合計為51,360,717元,計算式:1,442,900元+2,518,524+1,767,734元+45,631,559元=51,360,717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105,0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有如前所述之誤載,請自行具狀向本院更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