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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賴育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05,07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33、3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2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96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29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2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33號支付命令)部分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23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296號支付命令(按:應係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系爭296號支付命令,詳後述)之利息部分應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29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彰化銀行前以嘉義地院85年度執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133號、3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1,442,900元及其利息;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彰化銀行系爭296號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彰化銀行係以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226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2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172號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本金2,518,524元及其利息;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凱基銀行系爭233號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凱基銀行係以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797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2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本金1,767,734元及其利息;
 4.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誤載為請求撤銷系爭296號支付命令中之利息部分,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貳、實體事項、三、被告彰化銀行連帶保證之部分」所載內容及所引用之證物四,原告應係請求撤銷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494號和解筆錄)中逾5年時效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彰化銀行以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本金1,700萬元及其中595萬元、680萬元均自8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其中425萬元自7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主張自聲請執行日往前推算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即計算至108年8月28日止利息合計45,631,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彰化銀行、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均為原告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凱基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扣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4,105,07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㈢從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僅計算聲明第1至3項執行債權本金及聲明第4項原告主張應撤銷之利息債權部分合計為51,360,717元,計算式:1,442,900元+2,518,524+1,767,734元+45,631,559元=51,360,71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105,0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有如前所述之誤載,請自行具狀向本院更正,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險種及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285,593元
2
壽險_高峰終身還本(甲型)
Z0000000000
350,449元
3
壽險_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
Z0000000000
345,047元
4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252,310元
5
壽險_高峰終身還本(甲型)
Z0000000000
349,718元
6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006,277元
7
壽險_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
Z0000000000
339,661元
8
壽險_新登峰(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271,703元
9
壽險_新登峰(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310,562元
10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593,754元
合計
4,105,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