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黃麗鈴(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76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國洲、黃林彥主、黃麗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舜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萬3,686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黃國洲、黃林彥主、黃麗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遺產範圍內,應與賀舜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32萬6,993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7萬4,686元【計算式:1,424萬3,686元+932萬6,993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10萬4,00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2,367萬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8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萬8,384元(計算式:23萬8,884元-500元=23萬8,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