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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被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思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318,43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3,3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就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A、B、C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與第一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114年8月5日起訴後損害賠償之價額。
㈡、關於附表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表所示A、B、C地之面積分別為17.89平方公尺、53.01平方公尺、8.46平方公尺(見北簡卷第7至9頁),而A、B、C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3,957元、627,873元、746,930元,有A、B、C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25、27、29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共45,577,067元
㈢、又關於附表聲明第二項部分,僅計算附表編號2-1所示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共50,318,434元(計算式:45,577,067+4,741,367=50,318,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列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B、C地無其他共有人,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有無必要援引民法第821條?請原告一併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拆屋還地
1-1
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A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A建物),將該部分占用之A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974,491元(計算式:17.89×333,957=5,974,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1-2
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B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B建物),將該部分占用之B地(面積53.0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33,283,548元(計算式:53.01×627,873=33,283,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1-3
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C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C建物),將該部分占用之C地(面積8.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6,319,028元(計算式:8.46×746,930=6,319,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45,577,067元
2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1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1,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741,367元
2-2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79元

小計
4,741,367元
合計
50,318,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