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王惠娟即立煇配管工程行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捷宏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楊蔚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
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4萬8,102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04萬8,10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支票號碼BAB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票面金額依原告所述為3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
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為核定為30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萬8,102元(計算式:904萬8,102元+300萬元=1,204萬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5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3萬3,540元(計算式:13萬6,540元-3,000元=13萬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