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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承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92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金額92萬6,923元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萬3,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0,349元(計算式:92萬6,923元+4萬3,426元=97萬0,34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