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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羅文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被告羅文均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3,61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3,8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917,452元,原告應繳裁判費82,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81,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8萬3,617元)
1
利息
568萬3,914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0月12日
2.22%
2萬6,965.11元
2
利息
82萬8,905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0月12日
2.22%
3,932.42元
3
利息
37萬798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0月12日
3.62%
2,868.45元
4
違約金
9萬1,802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222%
51.37元
5
違約金
1萬3,391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222%
7.49元
6
違約金
1萬583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362%
9.66元
小計
3萬3,834.5元
合計
691萬7,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