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振輝
被 告 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其中2,700萬元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他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而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0,260,274元、2,015,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40,26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8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