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泉利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兆鈞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其數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萬3,35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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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