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5,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40,400元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客觀利益,而為665,400元(計算式:425,000元+240,400元=66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