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士英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3,0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諸民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則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二致,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同此見解請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為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內容,針對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占有物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即附表所示
系爭車輛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塔內之特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停車位周圍於114年2月至115年2月間之停車位成交行情,排除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顯示成交行情介於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400萬元,有Google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院考量系爭停車位位置及性質(位於獨立之全棟立體機械式停車塔,而非附屬於一般住宅或商辦建物之停車位),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250萬元。㈡、另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因與第一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115年1月19日起訴後
損害賠償之價額,故僅計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即192,75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年月18日)止,共9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195,000元。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6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為「長揚停車
場股份有限公司」,與起訴狀最末蓋印之原告印文記載「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原告提供之停車場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記載承租人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7頁),經本院以系爭契約上
所載該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名稱亦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名稱顯為誤繕,請原告一併具狀更正。
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
惟原告該項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塔遷離」,並未記載請求返還之
標的物,
難認原告聲明特定明確而得以執行。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向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停車場位為系爭停車塔全棟共48個車位、B4層機械式車位21個及B3層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空間,該附圖並載明各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第13、18頁),益見系爭停車塔非僅1個停車位,原告請求
尚非明確,請原告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停車位號碼,並一併更正或變更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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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塔(系爭停車塔)遷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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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系爭停車塔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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