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張月英
曾妃阡
曾吉良
曾妃萾
被 告 游謝玉珠
林金華
林金龍
林淑惠
林淑華
林水蓮
曾慶煌
曾金盛
曾得震
曾美珠
曾雪貞
謝菁菁
簡玉敏
劉秀霞
曾欽達
曾欽煌
吳振圳
吳祖坪
吳祖坦
吳麗玲
吳家榛
董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並具狀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等4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22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等22人未通知亦未取得原告等4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客公司),
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土地租約無效」,乃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等22人與博客公司間租約無效,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之115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78,900元,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56.81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32,309元(計算式:78,900元×556.81平方公尺=43,93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172元。又原告等4人既係請求確認被告等22人與博客公司間之土地租約無效,依上說明,原告等4人自應於起訴時以被告等22人、博客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則原告等4人僅就被告等22人提起
本件訴訟,而未將博客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並補
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