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梁馥
林元元
林樹中
上三人共同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文章
江沁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江沁澤應將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股份200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周文章後,被告周文章應將其名下元亨公司股份374萬40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梁馥;200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林元元;225萬60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林樹中,並協同原告梁馥、林元元、林樹中向元亨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語。則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元亨公司800萬股已發行股份之價值,而元亨公司之股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有元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萬元(計算式:800萬股×10元/股=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