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晁旭
被 告 張嵩信
上列
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讓與被告名下,並偕同原告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查
上開聲明前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至聲明後段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送達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