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蘇飛奉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其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78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利息於新臺幣(下同)18萬4,286元、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於16萬3,1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7,469元(計算式:184,286元+163,183元=347,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