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周介民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7萬7,8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2,41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院鵬執明字第1813號債權憑證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據合法執行名義,依法不得再據以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等語。又查稱系爭債權迭經執行受償,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債權內容現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5萬8,97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是系爭債權總額為947萬7,894元(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7,8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1萬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