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高蘭芳
被 告 指南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就其所有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三段157巷)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以本院函囑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及坐落位置為準),按年於每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如一期不為給付其後五年視為到期。前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
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0年=2,000,000元);又前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是以,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
上開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