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張朝光
被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8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不存在,係為避免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被告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房角石創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59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468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應以執行債權本金53萬5,592元,再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8日之利息3萬1,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4,46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1,315元(計算式:53萬5,592元+3萬1,255元+4,468元=57萬1,3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