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江建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為金錢損害賠償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請求,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刊登
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勝訴啟事部分,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回復名譽方法,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前開第1、3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萬3,900元【計算式為:2萬4,900元+4,500元+4,500元=3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