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2號
兼 上二 人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林億安」,
惟具狀人處所蓋用之印文、簽名樣式為「林憶安」;則所列之原告正確姓名為何,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二、應提出
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確切之金額等等)。
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命被告計算理賠保險金數額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書狀
抗辯:訴外人鄭文正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無效力,然若該保單有效,預估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確為54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