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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鄭沐霆  

            林憶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原告繼承鄭文正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連續住院共204日之保險事故期間,按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理賠金額計算,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意,然其聲明尚未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難謂合法。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被告之增得意外險保單,並通知原告補正請求給付之數額及訴訟標的金額後仍拒不補正。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到院。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上「請求事項」欄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原告繼承鄭文正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連續住院共204日之保險事故期間,按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理賠金額計算,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未特定至得為強制執行之程度,應補正之)
2
第一審裁判費
查報本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⑵如無從查報,以本件投保金額100萬元為計算,原告應繳納1萬3,200元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