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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鄭運宏  

            鄭沐霆  
            林億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林億安」,經本院核對起訴狀所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附簽名及印文、戶籍謄本,似為「林憶安」,是本件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姓名。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繼承人鄭文正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2日止保險事故期間理賠金額,屬財產權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惟就數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保險契約以計算數額,是依原告因勝訴所得受客觀利益觀之,尚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原告未依法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應予補正事項
1
原告姓名為「林億安」或「林憶安」?
2
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