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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4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依本院通知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之六樓屋頂及二樓機房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23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及負修繕與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另以系爭租約如因違約終止,分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被告給付前項金額之同時,應將如起訴狀附表⑸所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先位聲明第1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25年(租期20年+擴充5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系爭租約載明每月租金為發電所得6%,依原告主張每年發電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969,039元,則每月租金應為14,845元【計算式:2,969,039×6%÷12=14,845.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1,125元【計算式:14,845×25=371,125元】,又聲明第2至4項容忍修繕、請求違約金及出具相關文件等內容,目的均係為使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權獲得滿足,其訴訟上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5、6項均為請求損害賠償(第6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共99天),第7項則為請求修繕費用,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5、6、7項之價額合併計算,包括起訴前利息(如附表二)之請求金額共計7,136,666元【計算式:371,125+3,548,289+816,187+2,401,065元=7,136,666元】。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原告無從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時所受之損害,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64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即30,64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1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295,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項次
先位訴之聲明
1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之六樓屋頂及二樓機房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131年8月3日止(共20年),及後續擴充5年,租金為發電所得6%。
2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承攬商進入系爭建物二樓機房、六樓屋頂及其他必要區域,進行如附表所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檢測、修復、復電、維護及管理作業,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㈠修繕或重建被被告毀損之高壓併聯開關、斷路器及相關線路。
㈡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協商變更收文,將原內線併聯改為外線併聯,包含:
 ⒈於系爭建物外牆或當位置挖掘、佈設併聯線路。
 ⒉設置外線併聯開關箱、保護設備及相關附屬設施。
 ⒊拆除原內線併聯設備並回復原狀
 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審查與試運轉。
 ⒌其他為完成外線併聯所必要之一切工程。
 ㈢設置或修復監控系統、通訊設備、安全防護設施。
 ㈣定期進場維護、檢測、清潔及更換耗材。並負協力義務,包含但不限於:
  ⒈允許原告及其承攬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出系爭建物。
  ⒉提供水電、場地及必要協助。
  ⒊不得妨礙、阻擋、拒絕或遲延上開作業。
3
如被告違反本項義務,每逾期一日,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萬元。
4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出具下列文件予原告:
⒈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如附件1)。
⒉通行維運協議(如附件2)。
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⒋使用執照影本。
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如被告未依限出具,請求鈞院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以本判決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
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26,806元(固定期間損害賠償),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繼續性日額損害賠償: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8,134元,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1,065元(修繕費用代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利息總額
訴訟標的價額
1
3,326,806元
113年9月4日
115年1月2日
(1+121/365)
5%
221,483.25元
3,548,289元
2
805,266元
114年9月26日
115年1月2日
(99/365)
5%
10,920.73元
816,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