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40,000元。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依本院通知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之六樓屋頂及二樓機房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23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及負修繕與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另以系爭租約如因違約終止,分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 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被告給付前項金額之同時,應將如起訴狀附表⑸所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先位聲明第1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25年(租期20年+擴充5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系爭租約載明每月租金為發電所得6%,依原告主張每年發電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969,039元,則每月租金應為14,845元【計算式:2,969,039×6%÷12=14,845.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1,125元【計算式:14,845×25=371,125元】,又聲明第2至4項容忍修繕、請求違約金及出具相關文件等內容,目的均係為使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權獲得滿足,其訴訟上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5、6項均為請求損害賠償(第6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共99天),第7項則為請求修繕費用,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5、6、7項之價額合併計算,包括起訴前利息(如附表二)之請求金額共計7,136,666元【計算式:371,125+3,548,289+816,187+2,401,065元=7,136,666元】。 又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原告無從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時所受之損害,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64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即30,64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1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295,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 |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之六樓屋頂及二樓機房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131年8月3日止(共20年),及後續擴充5年,租金為發電所得6%。 | |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 承攬商進入系爭建物二樓機房、六樓屋頂及其他必要區域,進行如附表所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檢測、修復、復電、維護及管理作業,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㈠修繕或重建被被告毀損之高壓併聯開關、斷路器及相關線路。 ㈡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協商變更收文,將原內線併聯改為外線併聯,包含: ⒉設置外線併聯開關箱、保護設備及相關附屬設施。 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審查與試運轉。 ⒌其他為完成外線併聯所必要之一切工程。 ㈢設置或修復監控系統、通訊設備、安全防護設施。 ㈣定期進場維護、檢測、清潔及更換耗材。並負協力義務,包含但不限於: ⒈允許原告及其承攬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出系爭建物。 ⒉提供水電、場地及必要協助。 | | 如被告違反本項義務,每逾期一日,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萬元。 | |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出具下列文件予原告: ⒈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如附件1)。 ⒉通行維運協議(如附件2)。 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⒋使用執照影本。 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如被告未依限出具,請求 鈞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以本判決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26,806元(固定期間損害賠償),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繼續性日額損害賠償: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8,134元,並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1,065元(修繕費用代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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