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洪啟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柏宏、馮世文、張璨、焦軒華、盧繼剛、董澤平、美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原告自己住所僅記載「住詳卷」,
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記載,復未記載被告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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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
| 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證物,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