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民康交通有限公司
原 告 志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法定代理人 劉永喜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原 告 特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妍
原 告 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上七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如
附表「第一審
裁判費」欄所示之
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59,18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渠等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81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