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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謝秉修  




被      告  未來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招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經核上開各項訴之聲明均就親屬關係或其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原告本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係分別確認不同會議之決議無效,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