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
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樓房屋(下依序分稱
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將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0元」,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樓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分別為71.83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53.58平方公尺(依原告自陳之被告占有使用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樓房屋之現值為1,235,030元、927,62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2,658元(計算式:1,235,030元+927,628元=2,162,658元);第㈡項聲明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第㈢項聲明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為80,500元(計算式:105,000元×23/30日=80,500元),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無庸併計。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3,158元(計算式:2,162,658元+42萬元+80,500元=2,66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