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林文良
曾羽甄
陳玉絲
共 同
被 告 聖石金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聖巨金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嬿妤
被 告 聖永金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被 告 邱嬿妤
邱薡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文良、曾羽甄、陳玉絲等三人黃金各4,000公克、4,250公克、3,600公克;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給付
上開黃金。參據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52萬0,029元,有歷史黃金牌價
可稽;
按原告林文良、曾羽甄、陳玉絲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黃金各4,000公克、4,250公克、3,600公克計算後,價額各為2,080萬1,160元、2,210萬1,233元、1,872萬1,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原告林文良、曾羽甄、陳玉絲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080萬1,160元、2,210萬1,233元、1,872萬1,044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先備位之訴之價額均相同),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628元、22萬5,068元、19萬5,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