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計宏謀
被 告 江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
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
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並經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952,72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2,728元;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3,64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75元(計算式:952,728元+143,647元=1,09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