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安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16萬6,812元,逾期未繳,即駁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48萬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8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