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4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8,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