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法律服務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14日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被告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億3,109萬699元之
報酬,顯已超出兩造事前約定之報酬上限,
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於超過5,340萬2,242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7,768萬8,457元(計算式:1億3,109萬699元-5,340萬2,242元=7,768萬8,4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68萬8,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4,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