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麗蓉
被 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治宏
被 告 詹軒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等語。核原告聲明請求遷出登記,屬營業地址之變更,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
非關於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具體說明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