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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主張系爭建物對相鄰建物之通行權,便利系爭建物之通行,從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因通行被告所有建物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原告僅陳明因通行增加之價額現無客觀數額可認定,具體通行範圍亦需待現場履勘後特定等語,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