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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9萬4884,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至少新臺幣(下同)1795萬8528元,其中1507萬2557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2萬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7萬9120元(計算式:1795萬8528+72萬0592=1867萬9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7萬2557元
114年3月18日
115年3月1日
(349/365)
5%
72萬592.11元

72萬0592元